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行为退(免)税是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的并为世界各国 普遍接受的、目的在于鼓励各国出口货物公平竞争的一种退还或免征间接税(目前我国 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的税收措施,即对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已承担或 应承担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等间接税实行退还或者免征。由于这项制度比较公平合理,因 此它已成为国际社会通行的惯例。
我国的岀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退(免)增值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 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退还或免征其在国内各生产和流转环节按税 法规定缴纳的増值模,即对应征收増值税的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实行零税率 (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
增值税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的零税率,从税法上理解有两层含义:一是对本道 环节生产或销售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的增值部分免征増值税;二是对出口货物、劳务和 跨境应税行为前道环节所含的进项税额进行退付。当然,由于各种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 岀口政策不同’出口前涉及征免増值税的情况也有所不同,且由于出口政策是国家调控经济的 手段’因此,对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出口的不同情况,国家在遵循“征多少、退多少’ “未征不退和彻底退税”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了不同的增值税退(免)税处理办法。
?????―、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退(免)增值税基本政策
世界各国为了鼓励本国货物尚口,在遵循WTO基本规则的前提下,一般都采取优惠 的税收政策。有的国家采取对该货物出口前所包含的税金在出口后予以退还的政策(即 出口退税);有的国家采取对出口的货物在出口前即予以免税的政策。我国则根据本国的 实际,采取出口退税与免税相结合的政策。目前,我国的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 为的增值税税收政策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1. 出口免税并退税,即《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39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所说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范围”。出口 免税是指对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在出口销售环节免征増值税,这是把货物、劳务和跨 境应税行为出口环节与出口前的销售环节都同样视为一个征税环节;出口退税是指对货物、 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在出口前实际承担的税收负担,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后予以退还。
2. 出口免税不退税,即《通知》中所说的“适用増值税免税政策的范围”。出口免 税与上述第1项含义相同。出口不退税是指适用这个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 为因在前一道生产、销售环节或进口环节是免税的,因此,出口时该货物、劳务和跨境 应税行为的价格中本身就不含税,也无须退税。
3. 出口不免税也不退税,即《通知》中所说的“适用増值税征税政策的范围”。出 口不免税是指对国家限制或禁止出口的某些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的出口环节视同 内销环节,照常征税;Hi 口不退税是指对这些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出口不退还出 口前其所负担的税款。
?????二、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范围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除适用《通知》第六条(适用増值税免税 政策的忠口货物和劳务)和第七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和劳务)规定的外, 实行免征和退还増值税[以下称増值税退(免)税]政策:
1.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 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 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通知》所称岀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 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 工商户。
根据《关于企业出口集装箱有关退(免)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〇14 年第59号企业出口给外商的新造集装箱,交付到境内指定堆场,并取得虫口货物报 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同时符合其他岀口退(免)税规定的,准予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 口退(免)税。
自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 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尚租 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増值税,不再适用《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増值税和捎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39号)或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4] 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増值税 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2.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
岀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件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忠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 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 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 位、个人的货物。
(3) 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卷烟和 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孙)。具体是指:
① 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 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 货物;
② 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 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③ 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 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境物品表》 (海关总署令[1993]第43号)所列的货物;《卫生部、对外经贸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体血液、组织器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药发[1996] 2?号)规 定的血液和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和器官(包括胎儿)以及利用人体组织和器官(包括胎 儿)加工生产的制剂;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的《禁止出口货物目录》所列的货物; 《瀕危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公约》所列的附录一、二、三级的动物、动物产品和植物、植物 产品;林业部、农业部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一、二级保护的野 生动物及货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精神药品管制品种 目录》、《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所列的货物;国家环保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所列的货物。
(4)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俊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 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 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
(5)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上述规 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 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6)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 人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3. 生产企业视同出口货物的满足条件。
(1)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或攻产品收购*、 接受虚开増值税专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① 已取得増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② 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③ 纳税信用等级A级。
④ 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⑤ 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2)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増值税专用*或农产品收购*、 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上 述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岀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 适用増值税退(免)税政策:
①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使用本企 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 境外单位或个人。
② 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 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 部件、配件,或者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 套设备的货物。
③ 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的生产企 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④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 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岀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 个人;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 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紂料)的增值税专用*。 .⑤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⑥ 用于对孙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⑦ 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⑧ 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
⑨ 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
4. 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5.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
根据 <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的规定,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 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 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増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 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 关规定。
上述融资租赁企业,仅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 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 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
上述金融租赁公司,仅包括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上述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活动。即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 期内有形动产所有权属于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甩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 有权按照残值购人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 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